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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78********,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0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湘******白色福特牌小车,沿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家福路口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电动车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体内的酒精检测值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口头传唤至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2020年1月8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毒鉴字第H7号鉴定意见: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测定为81.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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