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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泉,男,1978年**月**日生,郴州市苏仙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地均在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泉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21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泉饮酒后驾驶湘L*****小型轿车沿寿佛路驶往民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显示为134mg/100ml。2020年4月13日,经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泉血样中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43.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认罪认罚悔过书、综合材料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泉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泉犯罪情节较轻,并认罪悔罪,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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