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朋友蒋某某在长沙县**镇的上善客饭店吃晚饭,期间饮用白酒。当日19时37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镇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6线与金阳大道交汇处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结果为89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带往黄花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测,陈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3.1毫克/100毫升。
2020年8月8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被交警查获后配合调查,2020年09月29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罪行。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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