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泉检刑不诉〔202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96********,**,初中文化程度,石泉县**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镇**村**组,现住石泉县**镇**社区**酒店宿舍。2022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10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陕G*****号牌小型轿车同他人在石泉县城关镇江南社区兰州振鑫羊肉馆吃饭,将车辆停放在饭店门口国道与人行道之间的城市拓宽道路上。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用了白酒。当日22时40分吃饭结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陕G*****号牌小型轿车在饭店门口将停放在城市拓宽道路上的陕G******号小型轿车车头撞坏,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对方车主报警。民警事故处理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饮酒嫌疑,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带至石泉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17.7mg/100ml。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对方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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