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镇**道**号**号楼**梯**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2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桥车从福州市五四北省体附近鸿运火锅店出发,沿北浪路-湖前路-福飞路,行驶至福飞路与三环交叉口的福飞涵洞时,被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抽血并送检。
2020年8月28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材料: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相关审查材料、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报告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照片、呼气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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