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乡**村**号,现住址黑龙江省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着车牌号为黑C****8小型轿车沿东京城林业局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300米处,被交警大队执行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4mg/lOOml, 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17日,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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