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前检刑不诉〔2023〕8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2********,*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现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9月4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9月1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09月01日07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鲁JB****”的“**”牌小型轿车,从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镇“长城电厂”院内停车场出发,沿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上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上长线6公里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3年9月1日,经聘请内蒙古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75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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