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20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川区红河大道文理学院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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