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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 (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办事处****厂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19年12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9****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黄泥磅附近路段出发,行驶至红黄路江北段时(洋河立交)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陈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法医验伤检验,案发时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mg/100ml。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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