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石柱县,住石柱县**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胡某某、周某某等人在石柱县南宾街道玉带北街“谭厨房”饭店吃饭喝酒,酒后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谭厨房”往黔龙阳光雅苑方向行驶,后在太白岩又调头往中医院行驶,当车行驶至交巡警大队路段时被交巡警当场查获。交警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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