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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4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日,又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舒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迪拜中东”KTV唱歌饮酒后,叫朋友驾驶舒某某的渝D*****的小型轿车到达綦江区文龙街道512“胖哥网吧”附近吃夜宵。后陈某某到舒某某的车上拿烟,陈某某因觉得该车停放在“胖哥网吧”门口会引起对方不便,就将渝D*****小型轿车行驶了五米左右。后被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陈某某带至綦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强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仅是短距离挪车,犯罪情节轻微,鉴于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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