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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5********,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村,现住鹰潭市余江区**镇街道,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号小型汽车沿鹰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气象站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7.7mg/100ml,随后交警将陈某某带至鹰潭市余江区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20年6月22日,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照片、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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