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群众,居民身份证号2302261974********,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区**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黑E****K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杜尔伯特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好声音歌厅”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显示其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0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及讯问陈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危险驾驶行为未发生事故,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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