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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汉族,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区**办事处**村**号,住贵州省毕节市**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其贵F****7号轻型栏板货车由百里杜鹃管理区格佐新村石牛角二期去百里杜鹃鹏程二中,行至鹏程街道办事处花海大道4公里加500米路段处时,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立案侦查后,依法传唤陈某某,其于2020年8月25日主动到案。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陈某某人车合照、陈某某抽血登记表及照、物品扣押清单及凭证陈某某驾驶证信息、陈某某车辆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某前科审查说明等;2.证人证言:邱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陈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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