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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罪)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租住在宜兴市**街道**小学对面,无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4128251987********号“C1”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豫Q2****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官线周铁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庄建设银行自动银行门口处停车,后往东倒车时,撞到临时停在后面路右边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X****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0mg/ml,属醉酒驾驶。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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