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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罪)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Z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1********,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黑B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街与**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时陈某某的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86.67 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6. 视听资料:采血视频、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无道路交通事故等其他法定从重情节,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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