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3日将本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江干区九州南路口卡点30米处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机动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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