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盂检刑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绰号“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某某区,现住阳泉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7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阳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4年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建设村小学和村民住宅楼项目为名,借村委会的名义与之前陈某某入股的被告人周某某名下某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非法开采地下煤炭资源,在陈某某的授意和亲自安排下,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荆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郝某某、文某某等人均参与了非法采矿行为的整个或部分过程,取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
200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某村代表人,合同甲方)为攫取巨额利益,以建设某某村寄宿制中心小学为名与周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有优先购买因施工所涉及地下煤炭资源的权利,乙方施工期间所需资金由乙方垫付,挖出煤炭折抵乙方施工款。合同签订后,双方组织人员、机械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开始私自采矿。2005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新建学校土方工程协议,约定挖煤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付甲方每吨35元提成款,乙方在此之前挖煤10,715.55吨,共计1,178,710.50元。
非法采矿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授意周某某组织人员、机械对某某村寄宿制中心小学选址及周边煤炭资源进行开采,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工地管理和施工,被告人张某某在工地负责安全事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铲车在工地挖煤。陈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荆某某等人负责出煤数量的统计和监督。截止2005年12月底,共计开采煤炭60665.55吨,陈某某将10,775吨煤炭销售至某某公司,获利26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某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紧密联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