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9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74********,汉族,大专文化,宁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幢**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北仑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仑区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5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被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派驻小港**售楼中心担任销售期间,伙同他人利用保管内、外销控本的职务便利,违规为宁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提供房源,非法收受**房产负责人沈某某钱款共计14万元(人民币,下同)。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北仑区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退缴赃款7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在接受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贿数额14万元,其个人分得7万元,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全部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已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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