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货运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了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王金其以及被害人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7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太仓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私刻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冒以苏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姜某某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以及品牌授权书,骗取姜某某支付的加盟费19800元、押金6000元以及代理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45800元。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又陆续收取被害人姜某某支付的货款,截止姜某某报案仍有2万余元的货物未提供给姜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仓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客观上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以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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