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69********,汉族,中专文化,临泽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有关规定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临泽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先后与甘肃**生态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同案被告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混凝土集中搅拌站服务合同”、“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由临泽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临泽小泉子国家沙漠公园部分建设项目,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不得转包并且需缴纳保证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甘肃**生态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工程建设许可,工程长期不能开工建设并且合同约定不得转包的情况下,向王某某、范某某等人进行推销介绍向李某甲承包工程缴纳保证金,同时对外分包从李某甲处承包的相关建设工程,以借款、投资款或以收取保证金等为由,先后收取王某某、汪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尹某某、冯某某、李某乙等人资金共计75万元,上述资金中的57万元交至李某甲个人账户或甘肃**生态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后由同案被告人李某甲挥霍,致使上述被害人资金无法追回,同时由同案被告人李某甲安排由陈某某为其垫付工程款13.3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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