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开检诉刑不诉〔2018〕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51967********,汉族,专科文化,原系大连**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本院于同年5月27日撤销逮捕决定,同年5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8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于2018年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同年2月23日重新收案,本案于2018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于2018年4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8年5月7日重新收案。
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系原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陈某乙系原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2008年3月此二人以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名义参与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摘牌的大连开发区**大厦动迁、改造项目动迁工作,并且准备参与该项目的开发。由于*甲公司没有资金,2008年5月27日*甲公司通过大连**有限公司向刘某某借款2750万元,其中1550万元用大连**有限公司资产抵押,1200万元由大连**有限公司授权刘某某入股*甲公司,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如大连**有限公司将借款还给刘某某,刘某某就将股权转给大连**有限公司,如果还不上借款,刘某某就是*甲公司的股东。2008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大连**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刘某某成为*甲公司的股东。
在大连开发区**大厦动迁、改造项目上*甲公司参与了**大厦商业主杜某的房屋及土地(当时经营大连**发区某丁宾馆)、大连**火锅店、大连开发区**洗浴有限公司的动迁工作,并支付了动迁补偿费。后因*甲公司没有资金,无法完成该项目的动迁、开发工作,*乙公司要收回该项目,对*甲公司前期的投资款进行清算,*甲公司的陈某甲、陈某乙为了占有清算款,在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丁,系陈某甲、陈某乙哥哥)根本没有参与**大厦项目的情况下,要求*乙公司将清算款打到*丙公司账户。2010年4月19日,*甲公司、*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于2010年4月29日,根据*甲公司、*丙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乙公司初步核实后,确认*甲公司在华轻大厦项目中支出各项费用人民币41646810元整。二、本协议生效后十日,*甲公司应当将其在华轻大厦项目中所涉及支出费用的合同及票据原件移交给*乙公司。*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复查后,将复查后确定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丙公司,*甲公司与*丙公司另行结算。三、*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甲公司、*丙公司基于**大厦改造工程所享有的全部权益均归*乙公司所有,*甲公司、*丙公司不得再向*乙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要求。四、*甲公司、*丙公司保证,其向*乙公司提供的关于已付费用的合同、票据等材料真实有效。由于*甲公司在前期工作中有50000元动迁补偿费没有支付,*乙公司于2010年5月份实际付给*甲公司清算款41596810元,此款打到*丙公司账户。在*乙公司与*甲公司的清算过程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财务人员陈某乙在根本没有支付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丁宾馆动迁补偿款9492970元(含在41596810元中)的情况下,向*乙公司提供虚假的已付费用合同、票据,虚构已支付该笔费用,从而骗取*乙公司清算款9492970元。
*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清算款41596810元后,2010年8月因刘某某涉案,投资到*甲公司的资金涉嫌赃款,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1249万元,后因刘某某无罪释放,2015年7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款返还*甲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将此款占为己有,将其中1247万元(2万元提现)存入陈某乙的大连银行账户,为了逃避侦查,从自己的账户以现金形式支取后又存入庄某(陈某乙前夫)账户,短时间内网银转款两次,最后存入中国招商银行大连分行庄某、陈某乙账户用于购买基金。公安机关现已将部分涉案资金冻结,截止2017年10月11日庄某账户余额1962249.97元,陈某乙账户基金市值5275217.86元、账户余额26625.47元,合计:7264093.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虽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但是合同相对方*乙公司并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案涉的410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打入*丙公司的账户后,并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转移、占为己有的行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指控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有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均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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