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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5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酒店***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5月25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2002年4月28日因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4月28日因期限届满被黄石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审判管辖,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9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9至8月8日)。

黄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6年8月,葛某某(另案处理)以武汉****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资56万元入股黄石市**信用社,任副***,随后葛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黄石市**信用社工作。1997年2月21日,葛某某安排陈某甲以黄石市**信用社的名义到河北承德办理拆借一笔1000万元资金的手续,并称已与信用社**高某某商量好,到时中介人会在**机场见面后一同前往承德办理拆借业务。陈某甲接受任务后,于次日携带葛某某提供的黄石市**信用社公章,“高某某”的私章及**委托书等证件(均系伪造)去河北承德拆资。同年2月22日,陈某甲使用伪造的**委托文件、印章与**信用社签订的一份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以**信用社的名义在**信用社设立了一个临时账户,将1000万元资金转入该户,再从该户办理出两张银行汇票,一张金额455万元,收款人陈某甲;另一张500万元,收款人为陈某乙,余下45万元作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付给裕华信用社。同年2月23日,裕华信用社委派白光印、王景旭携带前述两张银行汇票与陈洁明等人到黄石进行实地考察后,白光印将前述两张银行汇票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取得两张银行汇票后(合计金额955万元),在葛某某的授意下,将两张汇票予以解付,并将资金存入户名为湖北****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随后上述拆借款被葛某某、转移并占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虽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客观上实施了签订借款合同、解付汇票的行为,但因陈某甲系葛某某安排到黄石**信用社工作,且葛某某称已与信用社**高某某就拆借资金事宜协商一致,陈某甲不知葛某某提供的公文和印章系伪造,仅以正常工作职责履行,并未获取非法利益。因此认定陈某甲与葛某某具有合同诈骗共同故意的证据不足。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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