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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8〕8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7年8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26日)。

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8月,孟某某伙同刘某某、左某某(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由刘某某出资4万余元,孟某某、陈某某实施操作,在**汽车租赁公司西安**公司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名义租得一辆棕色别克牌轿车,之后孟某某通过锉改车辆原始信息,购买伪造车辆手续等非法途径将车辆上户。2016年11月,孟某某伙同左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园附近将该车以7.37万元的价格卖给受害人高某某,事后陈某某分的赃款5000元,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分得赃款6700余元,余下赃款由孟某某、刘某某二人共同挥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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