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5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重庆**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现任四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号**幢**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大鹏,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开办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3年9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债务离开万州区至四川省成都市打工,**公司停业。2013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公司法人的身份,隐瞒公司及本人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授权陈某甲以公司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州联通公司)签订“零元购机”担保合同,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零元购机”业务,从而骗取万州联通公司iPhone5S和三星i9500型手机共计20部。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部手机的鉴证价值为104457元。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退赔万州联通公司10813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手机领取记录、担保入网合同、业务登记单、邮政银行转账业务单、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鄢某某、冉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万州价鉴字(2014)311号]》。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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