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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1********,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号,现住浙江省绍兴市**镇**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12月12日退回资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同年10月30日、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9月16日、12月1日、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资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5月,湖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董事长犯罪嫌疑人代某某因公司债务及纠纷问题,急于转让该公司股权。经考察后,代某某和时任**基金的副总裁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达成收购**公司的意向。为此,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组成清算小组,对该公司债务进行清算。

为继续骗取资兴市政府、**公司的债权人及投资人的信任,2014年8月15日,王某某与**公司前法人代表代某某等商议并签订了整体收购合同,**公司95%股权转让给王某某,还剩5%股权暂由代某某代持。王某某接管**公司后,但立即联系了浙江商人钟某某等人,并让其设法融资收购华康。2014年8月中旬,钟某某和沈某某来资兴市考察约一周时间,其间王某某与他们谈好投资条件(口头协商):1、至少6000万作为诚信金先存到资兴农行,存期3个月。王某某同意在等待**公司完成债务确认的这3个月内支付月息3%的利息给投资方,并约定该笔利息费用在投资后的当年固定红利里扣除;2、**公司必须在6000万诚信金到位后的3个月内全部完成债务确认工作。否则,资方撤走该笔诚信金,所支付的成本利息不予退还;3、**公司债务确认完成后,确认债务总额不得超过1.7亿人民币。否则,资方撤走该笔诚信金,所支付的成本利息不予退还。同时,王某某同意在投资促成后承诺转让予他们20%-30%股权作为好处费给钟某某并一同经营发展**公司。

钟某某随后在浙江开始寻找资金,先后多次联系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称湖南**公司急需融资6000万,如余某某能融资其承诺可以支付月利息2分的中介费给余某某,之后余某某通过宁波人胡某某联系上了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余某某与唐某某商定,由唐某某负责6000万元的出资人,这笔6000万的资金到位后,由余某某支付月利息1.5分的中介费给唐某某;唐某某随后联系到了专门做融资生意俗称摆账)的绍兴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徐某某夫妇,允诺月付1.3分不等的利息,陈某某、徐某某答应可以融资6000万元存到湖南资兴市。钟某某在寻找投资人及资金的过程中,于2014年9月5日向王某某索要了20万的融资活动经费,随后转了其中的10万元的融资经费给余某某,而唐某某在答应余某某融资条件后,随即向余某某索要了5万元融资定金,而后陈某某又向唐某某索要3万元融资定金,接着陈某某夫妇分别于2014年9月6日、9月8日接受钟某某支付的5万元和3万元融资费用,2014年9月9日接受余某某支付的5万元融资费用;2014年9月10日,余某某带着唐某某、陈某某来到资兴市,并按王某某之意要陈某某将6000万元资金存到了资兴市的农业银行,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开户存入资金后便把存款凭证交给了唐某某等人,当日陈某某夫妇收到了唐某某支付的56万元利息。王某某在与唐某某见面后,对唐某某能拉来资金并存入指定的银行表示感谢,同时请求唐某某在**公司后续的收购计划所需资金方面能够给予帮助,唐某某欣然答应。按照彼此之间的约定,6000万存款到位后,王某某、代某某等人先后将约定的利息打入到钟某某、唐某某等人指定的账户。截止2014年9月30日,钟某某收到了王某某、代某某等人汇入的利息210万元,其中钟某某分别转给余某某112万元、唐某某35万元。在王某某认为钟某某、余某某等人没为**公司融来任何资金却萦要较高的利息便不再向钟某某等人支付利息,而唐某某得知后便联系王某某,要求王某某撇开钟某某、余某某等人,直接支付利息给他本人,月利息为1.5分,他则保证负责把陈某某的6000万元继续留在资兴。双方谈妥后,王某某为了稳住这笔6000万元的资金,还特地安排唐某某及他人入住郴州市温德姆酒店、奥米茄高档酒店吃喝玩乐三个多月,仅此一项开支便近达一百余万元。2014年12月的一天,代某某在温德姆酒店里找到了唐某某,并告诉他说王某某与钟某某、余某某签订了一个收购协议,涉及到这6000万元存款的事,是用来投资收购**公司的资金,唐某某一心只想赚取利息差,根本无意插手收购的事情,而且唐某某当时知道代某某已经不是湖南**公司的法人代表,现在的法人代表是王某某,唐某某还从王某某那里知道了**公司现在欠账了1亿多元了,资产都抵押了,也明知这6000万元是王某某、代某某等人对外谎称是以收购**公司第一批资金的名义存入资兴市的农业银行,用来继续骗取市政府以及**公司众多债权人信任之依据。唐某某所需要做的就是稳住陈某某、徐某某夫妇这笔6000万元存款,同时不断催要王某某给付利息,并把利息差扣除后再支付陈某某、徐某某夫妇,王某某从2014年10月份开始陆续将6000万元利息直接存入唐某某指定的账户,至2015年3月份,实在没有钱了,就停止支付利息了。至此唐某某收到王某某等人所支付的利息721.8万元。期间唐某某在2015年1月初时,由其介绍的俞某某等人将8000万元资金存入银行,以帮助王某某收购**公司完成债务重组,俞某某等人也收取了王某某200万的资金移动费,这笔200万移动费的走账是从唐某某的银行账户走的,后这笔钱被王某某、代某某追回。陈某某夫妇把6000万存款存入农业银行后,也并非真心实意帮**公司摆账,而是将6000万资金转入了自己另一个子账户,并开通了一个七天定存的增值理财服务,收取比银行普通存款利率更高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银行累计支付的利息款达31万余元,陈此之外,陈某某、徐某某夫妇仍然继续收取来自**公司支付的高额利息达36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资兴市公安局认定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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