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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78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郎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3月02日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杭州**家私有限公司承接搭建钢平台工程,雇佣被沈某甲、沈某乙、陆某某、白某某在杭州**植绒有限公司(简称**植绒)隔离墙南面仓库进行搭建钢梁施工。2019年03月12日13时许,沈某乙施工中切割了一根直径大概8厘米的、连通**植绒南北仓库的空心钢管;同时沈某甲进行明火电焊作业,致**植绒北面仓库发生火灾,造成机器设备、布匹、厂房等37项物品受损。2019年4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消防支队余杭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施工队动用明火作业不慎引燃**植绒仓库内的可燃物品导致火灾。2020年2月25日,经浙江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2353022.8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引发火灾的具体原因及具体施工人员,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构成失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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