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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8月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由本院于2019年9月2日批准逮捕,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由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曦,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5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1日13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在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租住的本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小区**栋**单元**室内当场查获五张对公账户银行卡和资料五套及身份证15张,其中有武汉市洪山区**鞋店中国建设银行对公单位结算银行卡一张(62325128******)、武汉市新洲区**鞋店中国建设银行对公单位结算银行卡一张(62325128******)、武汉市洪山区**鞋店中国建设银行对公单位结算银行卡一张(62325158******)、武汉市洪山区**书店中国建设银行对公单位结算银行卡一张(62325128******)、武汉市**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对公单位结算银行卡一张(62325128******)。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某持有他人信用卡属于非法持有,其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的非法性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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