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村**号,住广东省茂名市**镇**楼,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下午18时许,中垌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称在中垌镇中垌圩**店4楼有人殴打他人毁坏财物,接到指令后,中垌派出所的值班民警李某甲、李某乙带领辅警黄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赖某某等人到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毁坏赵某某家财物的嫌疑。处警民警李某甲等人在依法传唤刘某某时,遭到刘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用手、脚进行暴力阻拦,其中刘某某辱骂民警、嘴咬辅警黄某甲的头部,用脚踢黄某甲的下体,用手打李某丁的头部;张某某用身体阻拦、用手抓民警,用手抱着刘某某,扯烂黄某甲的上衣,不让民警将刘某某将带上车;在处警人员控制刘某某过程中黄某乙用双手掐住辅警李某丙的脖子,暴力将处警人员推开。刘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等人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处警人进行暴力行为导致民警李某甲的右手背被抓伤,辅警黄某甲的下体、腿部被踢伤、头部被咬伤、上衣扯烂、左侧颈部被抓伤,辅警李某丙的脖子被掐伤、左右手被抓伤,辅警李某丁的左侧头部被打,辅警赖某某的右手被抓伤。经聘请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辅警黄某甲、李某戊的伤情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黄某甲为轻微伤,李某戊所受之伤,未达轻微伤。
后刘某某一次性赔偿6000元医药费给受害人黄某甲,赔偿3000元医药费给受害人李某戊,黄某甲、李某戊均表示不再追究此案相关嫌疑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刘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刘某某认罪认罚。鉴于上述情形,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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