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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200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陈某乙与王某甲长期夫妻关系不合,2020年1月25日,陈某乙在安龙县**镇**村陈某丙家过春节,于9时许,得知安龙栖凤街道大坪村晒纳组自己的住房起火。陈某乙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丁(另案处理)、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等人于11时许到达安龙大坪村晒纳组陈某乙的住房处查看时,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民警韦某某、辅警王某乙已到现场处警,几人经民警同意后进入房内,进入房内后见床、门、板凳被砸坏,满地衣物和被烧过的痕迹,几人便殴打王某甲,民警韦某某在阻止殴打、保护王某甲时被陈某丁(另案处理)钢管击打右肩部,陈某戊脚踢胸部。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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