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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常州**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李萍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在常州市金坛区碧桂园小区北门西侧采用言语辱骂、推搡、拳打等方式,随意辱骂、殴打赵某甲及赵某乙。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民警徐某某、辅警谭某某处警到场后,在控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采用扇巴掌、拳打等方式殴打谭某某,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谭某某面部牙折断,经鉴定,谭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分别赔偿谭某某和赵某甲人民币25000元、2000元,谭某某、赵某甲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谅解等情节,其本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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