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其小车(车牌湘AV****)停放在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北路水晶城后面消防通道,因怕违停抄牌,陈某某便和妻子王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对小车的前后车牌进行遮挡,然后便去了人人乐商场购物。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视频巡查发现该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便指令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中队处置,行政中队值班民警刘某某到指令后,立即带领辅警袁某某、陈某某赴现场处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回到现场后,民警刘某某表明身份并要求陈某某出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陈某某声称没有带驾驶证、行驶证,民警刘某某便提出先将车开至行政中队岗亭,由陈某某提供相应证件后再处理,此时,王某某赶至现场,质问处警的民警缘由后,理解为民警要扣押其车辆,开始不配合民警现场执法,在王某某拉开驾驶室车门准备上车时,民警刘某某指出其行为涉嫌阻碍执法,并和辅警陈某某将王某某控制准备带上警车,同时要求辅警袁某某立即报警,要求辖区派出所出警处置。王某某进行反抗,动手殴打了民警刘某某一个耳光,陈某某看到其妻被民警控制后,在一旁拉拽民警刘某某,要求民警把其妻放开,在其发现辅警袁某某手中的正在录像的执法记录仪设备后,又动手抢夺辅警袁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并丢弃。之后,王某某在被民辅警控制的过程中,又两次殴打了民警刘某某的耳光。后陈某某在被追问下,在现场将其抢夺并丢弃的执法记录仪找回。王某某、陈某某被现场传唤至宁乡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已构成轻微伤。
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损失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