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社区**幢**,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小区**幢**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玲,重庆市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由于其男友董某某之父被李某某开车撞伤后的医药费问题,陈某某、董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要求警察出面协调解决,随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张某某通知李某某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协商处理。李某某于当日上午11时许到达交巡警支队后,因双方多次协调未果,董某某、陈某某等人阻止李某某离开,双方僵持至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准备离开时,陈某某将李某某抓住不让其离开,民警张某某及其辅警被害人谢某某上前劝解,劝解过程中陈某某不听劝告,同执法警辅人员发生抓扯,将辅警谢某某左手咬伤。
2019年1月6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传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8月6日,在辩护人在场见证下,陈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病历资料、证明、现场执法照片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司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上述妨害公务事实。陈某某认罪认罚,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经司法鉴定,其案发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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