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2********,汉族,小学肄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社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9时左右,龚某某骑行无牌无证电动三轮车违规搭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长兴县泗安镇泗安大道与振兴大道交叉口处,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查处,龚某某和陈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人员执法。后**派出所民警魏某某带领辅警潘某某等人至现场,在依法传唤龚某某、陈某某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潘某某的左手小臂处咬了一口。经鉴定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潘某某、林某某、魏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陈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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