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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村**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夫妇在本市江干区**苑**幢**单元**室门口,因噪音问题与楼上住户发生纠纷而报警,彭埠派出所民警程某某出警赶至现场,经多次敲门,楼上住户始终拒不开门,致民警无法当场处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此便用脚踢门,在被民警强制传唤带离现场过程中,陈某某用手推拉等方式拒不配合,造成民警受伤。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楼上邻居拒不开门调解噪音一事而用脚踢门,在民警将其强制传唤过程中用手推拉民警,造成民警受伤。

2接警单、警官证复印件,证实案发当日陈某某夫妇因噪音扰民报警,民警程某某依法处警。

3证人程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凌某某、卞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在被强制传唤过程中,用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程某某受伤。

4执法录像附光盘,证实民警程某某处警过程中,因陈某某脚踢他人大门将其强制传唤,期间,陈某某使用暴力方式阻碍程某某执行公务,造成程某某受伤。

5伤情检查通知单,证实民警程某某头面部、四肢、胸腹部挫伤及红肿。

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陈某某多次向民警程某某赔礼道歉,已取得民警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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