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6〕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8021997********,壮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街**巷**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半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苏某某(另案处理)开始经营位于贵港市港北区的**酒吧并在**酒吧包厢里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是**酒吧收银员,在明知**酒吧容留客人在包厢里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苏某某向包厢内的客人提供吸管等用于吸毒。2016年1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酒吧的唐朝包厢、总统2包厢、总统3包厢、总统1包厢、共和国包厢、现代包厢、21世纪包厢、金沙包厢、时光包厢抓获吸毒人员101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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