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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1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窜至洪湖市**镇找受害人葛某某讨要欠款。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打电话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开车到**镇接他们到**城区继续向葛某某讨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小车赶至**镇接上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受害人葛某某坐车后排,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坐副驾驶。当受害人葛某某试图跳车时被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匕首捅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随即减速停车,受害人葛某某趁机逃走。随即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受害人葛某某进行追击并殴打。后经洪湖市兴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被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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