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其哥陈某甲家中吃饭时,听说前几天和其哥打架王某某说不能和其哥陈某甲算毕。饭后15时许,陈某某就到**县**镇**路北段路西王某某的店铺内找王某某理论,并用拳头打在王某某的脸部,致王某某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万元,王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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