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个体经营户,2019年05月因酒后驾驶被行政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鹏锦,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04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从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的家中出门到了楼下,陈某某母亲罗某某因担心陈某某遂下楼拦住陈某某不让陈某某出去,陈某某为发泄情绪用脚踢了停放在路边被害人欧某某所有的银灰色大众桑塔纳小车右后门两脚,又用脚踢了停放在旁边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白色别克昂科威越野车后尾箱几脚,之后陈某某被罗某某拉至**栋电梯门前,陈某某用头部去撞击电梯门,导致电梯门轻微变形,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两台车的损毁价格为3080元。**小区**栋电梯门被物业维修好后未造成损失。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陈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欧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结论;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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