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6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5********,汉族,初中文化,南安市**站职工,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幢**室,住址南安市**镇**街**号**幢**梯**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婚内育有一子陈某甲(2010年10月8日出生)。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女朋友陈某乙带陈某甲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病,张某某因探视问题与陈某乙发生纠纷,打了陈某乙一巴掌。2019年9月,因上述事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张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发生争吵,并提及张某某的男朋友刘某某恐吓他,但张某某否认。
2019年11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路过南安市**镇**路**号刘某某经营的******有限公司门店时,到店内质问刘某某是否恐吓他,双方发生口角,刘某某叫张某某来到店内,在争执过程中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刘某某欲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推出店外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即动手殴打刘某某,引起双方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拿一水壶砸刘某某时,打中张某某。打斗中,造成店内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受损(经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067元)。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刘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2020年2月2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0年5月19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传唤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怀疑刘某某恐吓他而与刘某某、张某某理论时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刘某某、张某某受伤及财物被毁坏,系基于陈某某与张某某因婚恋纠纷及子女的探视权问题发生纠纷引发,仍属于婚恋纠纷范畴,并非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鉴于刘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及本案财物的直接损失价格均未达到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损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因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