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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逮捕。

本案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87年7月份,被害人苏某甲以1700元向茂名市茂南区**镇**村转让到2.6亩坡地,后在该坡地建造房屋和围墙。1988年4月份,苏某甲和李某甲(又名“李某乙”)合股在上述转让来的土地即茂南区**镇**村委会**大道经营蛇场,并将上述土地、房屋作为抵押向茂名市工商银行贷款。1988年5月份,苏某乙(已去世,陈某某姐夫)要求入股蛇场,但李某甲不同意,要求退股,李某甲退股后,苏某甲和苏某乙一起经营蛇场,后因资金问题,蛇场停止经营。苏某甲和苏某乙共同承担向茂名市工商银行的贷款。2017年期间,苏某甲将蛇场内的土地进行清理使用,遭到苏某丙(苏某乙的儿子)多次阻拦,后经茂名市茂南区羊角镇政府调处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苏某甲是该土地的权属人。2020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李某甲认为蛇场土场其等有份,在其等无提供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驾驶三辆报废白色轻型载货车辆到该蛇场,并叫来钩机将蛇场内的围墙、水井水泥面毁坏,经鉴定,价值5980.63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是初犯,坦白认罪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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