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5********,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上海市,户籍在**道**弄**号**室,住本市徐汇区**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荣志民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返回自住的本市徐汇区**村时,借酒劲无故生事,使用随身携带的硬物将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七辆轿车的车身划损。经鉴定,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16万余元。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嗣后,陈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取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邹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倪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熊某某的陈述,案发小区监控录像,被损车辆照片、车辆信息、赔偿收据、谅解协议书等书证,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任意毁损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16万余元财物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到案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认罪认罚的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