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陈某某于2019年2月18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号楼下,无故将彭某某(男,40岁,江苏省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奥迪牌Q7型汽车(车牌号京PY****)车身后侧划坏。2019年3月7日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损奥迪牌汽车本次损失价值人民币276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心情不好,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彭某某(男,40岁,江苏省人)停放在北京市昌平区**号楼下的奥迪牌Q7汽车(车牌号:京PY****)的右侧车门及叶子板划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760元。
2019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被民警查获。同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悔过书、辨认笔录、物证钥匙壹把、监控录像、车辆受损照片,证明陈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2. 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论结论书、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被损坏车辆的价值;
3. 谅解书、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陈某某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4. 接报警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5. 户口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自然人身份。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具有坦白、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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