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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什邡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号附**号,住什邡市**街道********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与王某某一道路过位于什邡市禾丰镇****组的成都经济区环线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将停放在该处的工程车车窗玻璃用石头砸碎。负责看守工程机械的刘某某及其家属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上前劝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与刘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及抓扯,致被害人张某某手部受伤。

2019年2月19日,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毁坏工程机械车玻璃5扇,于2019年2月3日的市场维修价格为人民币4430元。2020年3月3日,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更换了受损玻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人民币68888元;赔偿工程机械所有及使用人损失人民币24000元,取得了上述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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