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9〕5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15261991********,四川省兴文县人,大专文化,城镇居民,现住兴文县**镇**路**宿舍**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释放,并于当日采取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3日晚,陈某某与罗某某因婚恋纠纷在兴文县古宋镇中医院附近发生矛盾,陈某某纠集了曾某某等人赶至现场,随后陈某某、曾某某、魏某某等人或持武士刀、或持棒球棒等凶器在兴文县中医院医护楼内对罗某某进行追逐,找寻未果后几人离开至医院外面发现罗某某停放的电瓶车,陈某某、魏某某二人随即持械将罗某某的电瓶车车身砸毁。后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电动自行车被损坏的价值人民币36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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