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021998********,**族,***文化,天津市******公司员工,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市,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市***路***小区***栋**单元***,现住天津市***区****。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辩护人孙丹丹,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途径本市河西区**路与**道交口南侧****小区东门附近,无故捡拾地上的石头将李某某停放于**路东侧的牌照号为津******的金色宝马528Li轿车车身划损,后逃离现场。民警经工作,于2020年9月26日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划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31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受损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