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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公刑不诉〔2019〕6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7年3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7年6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个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19时许,陈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二人酒后来到济南市历城区**镇进入**购物超市,因询价与售货人员发生争吵,后在超市内大声吵闹,进行滋事,影响超市正常营业。超市营业人员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某等三人传唤至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镇派出所。因陈某某醉酒,民警将其安置在办案区留置室内进行约束以使其至酒醒,陈某某在派出所留置室内随意打砸墙壁、座椅,用脚踹玻璃门,致使留置室玻璃门、座椅、墙体毁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75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但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派出所留置室属于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严格限制人员进出,不属于公共场所,陈某某对留置室内物品的毁坏行为,不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且陈某某故意毁坏留置室内物品的价值,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19年7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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