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0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太原**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路**号**楼**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释放,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沿着**巷、**街、**路回家时任意毁损路旁的车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街的奥迪汽车后视镜和车牌被损坏,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街与**路交叉口的保时捷博斯特跑车右侧后视镜被毁坏。经鉴定,奥迪汽车损失为3413元人民币,保时捷博斯特车辆损失为5477元人民币,共计造成损失889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焦某某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4.视听资料:案发地监控录像;5.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焦某某询问笔录;6.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的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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