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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151982********,汉族,高中文化,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办**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至昆山市**区**街道**小区内,无故对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苏UC****现代轿车、苏E3****凯迪拉克轿车、豫QX****帝豪轿车踢踹,造成苏UC****汽车、苏E3****汽车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00元、3000元。

2020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朋友告知警察在找其后,其主动向警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人民币3800元、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维修发票、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崇某某、金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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