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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景泰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2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一次延长,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9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二次延长,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重报我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前后,景泰县城至**村的班车线路由于票价低、乘车人少,许多车主亏损停了经营,当时陈某某还在运营该条线路,**村村委会考虑到村民出行难的问题,帮助解决了陈某某停车和住宿的问题,同意陈某某将村委会西南角的一个闲置厕所改造后居住。2012年,陈某某成立**公司(**村民95%以上人员入股,主要开发**村景区旅游项目),并继续经营景泰县城至**村的班车运营,由于原居住房屋面积小,陈某某向村委会申请在原居住屋上面搭建二层彩钢房供其长期使用,承诺免费一年接送**村到**中学上学的学生。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刘某甲、村主任刘某乙、副书记罗某某、村委会督导尚某甲商量后同意其申请,村主任刘某乙在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陈某某在原地基上搭建了彩钢房一直使用至今。2018年8月,景泰县委抽调政府相关部门人员成立黄河石林大景区提升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对景区环境进行改造提升,领导小组决定对景区内违章建筑进行拆除(陈某某在**村村委会院内改建的彩钢房包括在内),并于2018年8月24日在**村张贴关于2018年8月28日前限期拆违治乱的整改通知,2018年8月28日领导小组再次召开会议,决定景区拆除违章建筑的工作先从陈某某的彩钢房开始,并于28日让村主任尚某乙打电话通知陈某某,29日上午,领导小组对陈某某的彩钢房进行了强拆,在拆除过程中陈某某及其妻子从县城赶到现场,阻拦工作人员进行拆除,后经工作人员多次劝离,陈某某同意就拆除一事与黄河石林管委会协商解决,陈某某离开后,该彩钢房被工作组拆除,29日下午,陈某某与管委会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某继续阻拦清理,并于30日下午在村委会院门口悬挂“违纪违法,捍卫国法,拆我房事小,辱国法事大”、“公安参与强拆,违纪违法,捍卫国法,死有何惧”的横幅,31日凌晨该横幅被工作人员拆下,公安民警将陈某某带离现场时,陈某某以自残相威胁,没有被成功带离,后陈某某在村委会院内搭建帐篷居住,并于2018年9月21日又在原地重建彩钢房,石林管委会综合执法局现场叫停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构成寻衅滋事罪分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二是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三是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陈某某在景区悬挂横幅、搭建帐篷、重建彩钢房的行为存在过错,但政府未能妥善处理此事对矛盾激化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陈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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